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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撤銷扣押之保證金或擔保品取償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1089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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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此項保證金或擔保之提供,係為取代海關扣押之處分,確保海關扣押目的之實現。按海關扣押之目的有二:即維持現狀於不變(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保全沒入處分(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前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所必要,自不得因提供保證金或擔保而撤銷扣押,故該條例第21條規定得由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提供保證金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應以後者為限,即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之責任在確保其後海關依規定須沒入該物品時,不致發生無從處分沒入之情形,以及經處分沒入後,受處分人能即時將沒入物品交回海關處理,因此,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即得就保證金或擔保品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一)經海關處分沒入後,其所有人拒不將已沒入之物品交回海關依規定處理時。(二)依規定海關須處分沒入者,因其所有人已將該物品出售或轉讓與第三人,致海關無從為沒入之處分時。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之處分與就保證金或擔保品取償或向保證人追償之法律基礎原各不相同,本應分別作行政處分,惟目前實務作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之案件,既係多以繳納保證金(押金)之方式辦理,為簡化手續,於海關處分沒入確定之後,可逕以所納保證金抵充貨價,繳歸國庫;至於海關如因撤銷扣押致無從為沒入處分之案件(應沒入之貨物業經移轉),仍可另就保證金取償,以保庫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