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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會同查驗發現走私並涉及刑責檢警機關扣押貨物海關不得拒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緝字第094102550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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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17日以檢經紀字第0928000005號函(本總局921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20100387號函)知軍、警、檢、調治安機關依91年第2次偵查經濟犯罪中心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2號提案決議:「軍、警、檢、調治安機關於通商口岸接獲走私情報時,請依『行政院611014日頒布之台619963號令』規定,通知海關採取行動或聯合查緝。」辦理在案。四、通關貨物之查驗,除毒品合於「控制下交付」規定案件,海關應配合依控制下交付相關規定辦理外,依行政院61年台619963號令核示,檢察官基於行使刑事偵查權,擬於通商口岸對存放在貨櫃站尚未正式辦理通關手續之貨櫃及櫃內之貨物執行搜索並予扣押,應通知海關採取查緝行動或會同查緝,不宜未經海關查驗即逕行扣押提領出站。如經海關會同檢警機關查驗後,發現該通關貨物涉及走私同時涉及觸犯刑事法律,檢警機關依法應扣押貨物,經點交並出具由檢察官簽署之扣押貨物收據者,海關自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