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7日以檢經紀字第0928000005號函(本總局92年1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20100387號函)知軍、警、檢、調治安機關依91年第2次偵查經濟犯罪中心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2號提案決議:「軍、警、檢、調治安機關於通商口岸接獲走私情報時,請依『行政院61年10月14日頒布之台61財9963號令』規定,通知海關採取行動或聯合查緝。」辦理在案。四、通關貨物之查驗,除毒品合於「控制下交付」規定案件,海關應配合依控制下交付相關規定辦理外,依行政院61年台61財9963號令核示,檢察官基於行使刑事偵查權,擬於通商口岸對存放在貨櫃站尚未正式辦理通關手續之貨櫃及櫃內之貨物執行搜索並予扣押,應通知海關採取查緝行動或會同查緝,不宜未經海關查驗即逕行扣押提領出站。如經海關會同檢警機關查驗後,發現該通關貨物涉及走私同時涉及觸犯刑事法律,檢警機關依法應扣押貨物,經點交並出具由檢察官簽署之扣押貨物收據者,海關自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