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所請釋示司法機關所為確定判決,行政機關應否受其拘束疑義,應照司法行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議復意見辦理。說明:二、本案經交由司法行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議復:「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法律之適用言,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適用法律所持見解,如與司法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統一之必要者,可依憲法第78條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編者註: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規定,請求司法院統一解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即係本此立論。至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乃該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對於行政訴訟事件之爭點可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之拘束而言。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