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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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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得依說明二所述原則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受理旨揭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稅款,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適用對象及條件
    1、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
    2、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2)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4)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5)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
  (二)申請期限及方式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
  (三)分期之期數
    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1個月計算:
    1、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
    2、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
    3、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
    4、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四)利息之計算方式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五)逾期未繳納之處理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本部11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1004699371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