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刪除)
二、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稱「產製」,係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等行為。
三、本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86號函、8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51098755號函、86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61912711號函、90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900455087號函、86年1月7日台財稅第861878351號函、88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81955512號函、94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850號函及88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81957736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112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1204507771號令廢止本令 ,自112年2月25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