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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00137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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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8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8年度)及8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81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81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80年度或82年度至97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69年度至80年度或82年度至97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