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政府買回中央登錄公債所涉利息所得課稅及扣繳相關規定,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係引敘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從略)
二、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自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之利息所得,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至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指依公債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三、清算銀行依「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等規定買回中央登錄公債,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前次付息日至買回日之利息,並於給付利息時以公債賣回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及財政部96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令(附影本)規定辦理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