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將稅後盈餘匯回總公司應否課徵所得稅疑義,核復如說明。說明:三、合於原獎勵投資條例第3條生產事業之外國公司,由於已享受該條例規定之優惠,其在台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惟此項規定已隨同該條例施行屆滿而不再適用,接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排除外國公司適用租稅優惠,且無類似上開扣繳所得稅之規定,故爾後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稅後盈餘匯回國外總公司,應依本部函釋(編者註:財政部60/03/05台財稅第31579號函及76/03/09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規定辦理。惟如原已享受及繼續享受原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其在台分公司所產生之相關稅後盈餘,於80年以後匯回總公司,為期課稅公平,仍應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