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投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事業繼續經營為適用要件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一發第77058141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獎勵投資條例第10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係政府為因應經濟蕭條刺激經濟景氣復甦之短期措施,歷次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抵減辦法,均訂有該機器設備不得於3年內轉售、退貨或報廢及必須安裝於自己廠房等限制,所抵減者亦以事業本身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限,均以事業繼續經營為適用之要件。是故生產事業因合併而消滅,其未抵減餘額,不得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