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說明:二、Í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10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轉讓上項股票之所得稅,如係委託在華代理人申報繳納者,其申報繳納期限,可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10日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