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證券公司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被合併公司原營業處出租予銀行辦理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業務之部分土地,可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依據本部89/05/02台財稅第0890027290號函釋,略以:「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認定,凡屬服務業者,業經經濟部函釋,重予修正為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三)土地於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1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本案被合併公司原營業處所部分面積出租予銀行辦理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業務,故該場地所占土地持分面積之使用情形與上開函釋規定尚有未合,應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其餘土地仍應依本部83/01/29台財稅第820026894號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