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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報現值後撤銷得發還契約書再次檢附原契約書申報時亦准受理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45127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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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二、查「關於買賣雙方協議撤銷契稅申報案件,稽徵機關請當事人提供原公定格式契約書,應係為據以核對協議撤銷移轉協議書所載雙方當事人印章是否相符,經核對無誤後,該契約書得應當事人之請求發還。惟為避免當事人再使用原訂契約書辦理申報,而未依印花稅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造成違章受罰情事,允宜將上開規定一併提示予當事人。」前經本部台財稅第0890458279號函釋有案。黃君於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後,因故申請撤銷,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並要求發還者,應准於審核後,將該契約書正本發還當事人,並依規定將印花稅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一併提示與當事人。至如當事人持憑該原公定格式契約書再次辦理現值申報時,如未涉及本部89/01/14台財稅第0890450541號函所述「再修改原…契約…」情事者,應無該函所定應另行貼用印花稅票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