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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統一發票業務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45454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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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直轄市後行政區域調整,俾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換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變更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相關統一發票使用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適用對象,以各縣改制直轄市轄內之營業人(以下簡稱改制直轄市營業人)為限。

三、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換發作業:

    改制直轄市營業人,暫不換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俟該行政區域全面調整完畢,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辦理換發事宜。惟如改制直轄市營業人要求先行換發或有遷址事實或其他原因而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登記者,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變更作業:

    改制直轄市營業人,暫不變更統一發票專用章,俟該行政區域全面調整完畢,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辦理變更事宜。惟如改制直轄市營業人自行變更或有遷址事實或其他原因而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登記者,仍應依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 各縣(市)代表店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專用章印製作業:

() 經核准於自行印製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上列印各縣(市)代表店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專用章(包括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以下簡稱代表店章)之營業人,配合縣市改制,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八三三○號函規定應取消代表店者,暫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俟該行政區域全面調整完畢,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辦理。惟如非屬配合縣市改制之代表店相關申請作業,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八三三○號函規定辦理。

() 經核准於自行印製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上列印各縣(市)代表店章之營業人,因縣市改制而有代表店營業地址(或營業人名稱)變更之情事者,暫免以改制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人名稱)列印其代表店章,俟該行政區域全面調整完畢,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辦理相關申請作業。

六、 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