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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於第620號解釋公布後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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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後,始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其經查明得列報該項扣除額者,有關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適用該解釋辦理。至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188號解釋,其處理原則如下:(一)至95年12月5日止,該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者,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二)至95年12月5日止,該項扣除額稽徵機關尚未完成處分或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其經查明得列報該項扣除額者:1.尚未完成處分之案件:自95年12月6日起,適用釋字第620號解釋辦理。2.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案件:該項扣除額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繫屬行政救濟或更正程序中,或於95年12月6日以後,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救濟或更正者,原則上固有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惟適用該號解釋核算之扣除額如反不利於當事人時,就行政救濟案件而言,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該項扣除額應不再變更,至於更正案件,除當事人出具書面切結書自願按較少之扣除額辦理外,該項已核定之扣除額亦不再變更。(三)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該案件,於620號解釋公布後,應據該解釋提起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