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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事務所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5489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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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印租稅協定)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一方國家之居住者,係指依該國法律規定,基於住所、居住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因會計師事務所非我國所得稅法規範之課稅主體,即非屬租稅協定所稱「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尚不得對其核發居住者證明,應由受任提供服務之會計師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該會計師核發居住者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