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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未繼續作農用應追繳稅賦之農地繼承或贈與案件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552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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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經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農地繼承或贈與案件,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說明:二、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徵之遺產稅,其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查本案係經貴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6月19日查獲『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於84年至85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受贈之土地,有同法第55條之1所規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酌本部72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時起算。」分別為財政部77年6月13日台財稅第770160138號函及90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36號函所明釋,揆其意旨,核課期間自應以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有關農地繼承或贈與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同款後段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須納稅義務人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稽徵機關始能核課,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諸前揭函釋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財政部賦稅署96/04/11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552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5/09/20台稅三發字第09504097630號函)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增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之概括性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