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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部92台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所稱引起歧見之案件已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3011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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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發布後,其屬本部92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說明三所稱「引起歧見之案件已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稽徵機關於退還稅款時,應按納稅義務人繳納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退還。
(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令,
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繳納稅款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爰修正相關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