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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被繼承人所遺持分共有之農業用地於查核有無作農業使用時應否提示分管契約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780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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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被繼承人所遺持分共有之農業用地,於查核有無作農業使用時,應否由當事人提示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乙案。說明: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010093號函說明二(二)2:「申請人如因故無法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可免先行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契約,而於實地會勘時,該共有土地如全筆均合法使用且無違規情事,即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該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者,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3日(89)農企字第890010171號函檢送之「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問題」會議結論,其中第15案結論: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分管區域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予以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準此,全部共有農地均作農業使用時,可免要求共有人提示分管契約,惟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時,則應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且實際分管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應與繼承土地之持分面積相當;或提示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且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