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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限期恢復農用並視案件繁簡裁定期限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90045311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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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7780號函規定對初次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所稱「限期」,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18388號函,宜由主管稽徵機關視案件繁簡裁定期限。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18388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件,應於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依法會同相關法令主管單位,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事時,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至若涉及違反稅賦優惠之相關規定時,則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三、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編者註:本施行細則內容已於94年6月10日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31條、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準此,為落實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衡酌地方制度法精神,本會對「限期」之規範,將採納臺北縣政府意見,以其為主管機關法定行政裁量權,宜由主管機關視案件繁簡裁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