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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已申報未繳稅以欠稅催繳通知書移送執行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9033065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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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劃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自本(79)年111日起,一律以「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作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署各地方執行處負責執行)之依據。說明:二、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或每月為1期,於次期或次月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對於營業人應自動報繳營業稅之期限,稅法已予明確規定,故凡營業人有應納稅額者,均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逾期繳納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規定,應加徵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無須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文書(繳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三、間有少數營業人雖依前項規定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銷售額,但並未依法繳納應納稅款並檢同繳納收據一併辦理申報,致發生滯納欠稅者,目前稽徵機關及各地方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署各地方執行處負責執行)對於移送強制執行催繳文書之作業與認定,有認為應填發「提示繳納通知書」催繳取證,亦有認為應填發繳款書加徵滯納金並另定繳納日期催繳取證者,作業並不一致。為劃一催繳欠稅之取證與便利強制執行,特訂定「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格式乙種,做為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發生欠稅之催繳文件,並以上項通知書第2聯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