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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9 17: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或記載不實及經通知而未補正或仍不實應分別處罰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9045665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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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營業人銷貨予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始依本部78/03/16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00元,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準此,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始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三、至本部78/03/16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釋,應係指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時,如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在法條適用順序上,與前項論述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