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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執行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90045281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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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14條之1)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有關上開條項之執行事宜釋函各1份。
附件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6日(90)農企字第900010118號函
「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14條之1)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案由一:都市(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不同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但與農業區或保護區之使用管制無異者,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
決議:一、財政部74年曾函釋略以臺北縣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內之生態、地質、景觀、古蹟、海域資源及一般保護區均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故各縣市都市(特定區)計畫之各種保護區,仍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
案由二:持憑仍於有效期間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第二度辦理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是否可予以接受抑或需另行申請證明書?
決議: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6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6個月。如該辦法第19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第15條規定有效期限6個月)「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6個月內辦理第3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二、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38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編者註:92年11月28日全文修正)第3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
附件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7日(90)農企字第900010119號函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之執行事宜。說明:三、為利前開條文所規範土地得依法申請賦稅減免優惠,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之:(一)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作業時,應請注意下列兩點:1.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應包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並註明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等事項。(編者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19日(90)農企字第900134803號函修正為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應包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2.該申請土地如經查明不符前開辦法第2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即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無同條第2項所規範「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核發事項。(二)為簡政便民,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範要件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時,如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現場會勘,並於前開文件註明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得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賦稅減免優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