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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得依法申請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始得作為執行之標的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063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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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乙案,業經法務部函復該部行政執行署,請依該函辦理。

附件:法務部93/03/26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
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由行政執行處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之。首揭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端視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額有無返還請求權而定;如無返還請求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綜觀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及財政部見解,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例如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第2項但書「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類此情形,國家對營業人既已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則營業人此項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