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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借貸出借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如何開立發票報繳稅款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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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其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1.營業稅部分:(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本案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其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則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即為出借人提供有價證券與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至其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借券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但其為第4章第1節營業人,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2)出借人及借券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借券費用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1.營業稅部分:借券人將所領取之權益孳息返還出借人時,因該權益補償具有股利所得性質,依本部7644日台財稅第7558067號函釋規定,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另有價證券權益超過面額部分及有價證券權益孳息由第三人領取時之權益補償部分,因屬出借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如借券人已出售借入標的證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依據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三)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孳息,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1.營業稅部分:(1)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仍屬借券人之股利所得,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2)現金擔保品之利息: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收取出借人返還之現金擔保品之利息或證交所支付之利息,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如借券人為銀行業或信託投資業者,參照本部811120日台財稅第811676144號函及82330日台財稅第821480043號等函規定意旨,應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3)中華民國境外擔保品之孳息: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且為議借交易時,如其係於我國境外提供國外擔保品者,該國外擔保品之收益(股利或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四)中華民國境外代理機構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報酬,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在國際實務上,諸如保險或其他機構投資人等,如為借券人或出借人時,常指定國外企業為其代理人,代為議定契約,簽署文件並執行交易等,並由該代理機構收取代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勞務報酬,故:1.營業稅部分:如代理機構、出借人及借券人在我國境內均無固定營業場所者,該境外代理機構代理辦理借貸交易所取得之代理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