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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以所繳營業稅抵繳礦業權費者應以實繳稅額為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706614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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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主旨:礦業權者申請以所繳營業稅抵繳同一礦種之礦區稅(編者註:已改為礦業權費)者,應以「實繳稅額」為範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上開應納營業稅額,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額計算欄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營業人(即礦業權者)申請以已繳營業稅抵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者,應以繳款書所載實繳稅額為範圍。(財政部75/07/26台財稅第7559352號函、財政部77/09/17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