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營業人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聯(存根聯),係屬會計憑證,應由營業人保存。至以電子計算機列印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如以媒體貯存並依規定保存者,得自行保管或予以銷燬。三、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依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制要點(編者註:本要點已廢止應改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第2點規定,以電子計算機輸出之會計帳表,得依該要點第9點規定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依規定保存。四、營業人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分設於不同縣市,如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以縮影機(或以電腦輸出縮影系統之縮影軟片Microfiche)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保存者,得由總機構列明各分支機構名稱、營業所在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