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依據「合作社法」及「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規定成立之合作農場,未依規定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依規定程序填發滯報通知書,嗣後查獲漏報出售財產增益,可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補稅送罰乙案。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程序填發滯報通知書,亦未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應依本部71台財稅第37810號函釋辦理,不適用同法第110條第2項送罰之規定。但稽徵機關如已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辦理,並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加徵怠報金)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則嗣後所查獲之漏報出售財產增益,應屬「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