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軍用物品申請退還已納營業稅之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二發字第091045372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而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徵關稅;至相關之免稅範圍、品目等,應依財政部所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辦理,案經洽會財政部關政司說明如次:(一)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編者註:現行辦法已修正作業程序規定)第3條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或軍事機關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進口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得依該辦法申請免徵關稅。貴公司與空軍後勤司令部簽訂軍品開放式買賣合約,其性質如屬上開得標或委託之性質,於軍品進口時始有修正後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若非屬得標或委託之性質,則無該條款之適用。(二)至有關軍品繳稅進口後,憑個別購案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專案退還關稅乙節,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可向海關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另依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準此,軍品採購如貨物進口時符合減免稅條件者,始可依上開規定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四、至營業稅如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者,應比照關稅,依前揭規定向海關申請免徵或退稅。(財政部賦稅署91/07/18台稅二發字第0910453722號書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