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例示如次:某營利事業當年度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收入1千萬元,成本6百萬元,費用3百萬元,所得額為1百萬元,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240萬元(成本為510萬元,費用為250萬元)。如嗣後發現虛列成本1百萬元,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之所得額為2百萬元,與原核定之所得額240萬元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但如虛列成本2百萬元,則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所得額為3百萬元,與原核定所得額240萬元比較,其超過原核定所得額部分60萬元,應視為匿報所得額,依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計算其漏稅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