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如分期前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為例假日者,於加計利息時,准自例假日後第2日起算;逾分期繳納期限繳納者,准加計利息至分期繳納限繳日期屆滿之日止,並就逾期部分加徵滯納金。說明:二、納稅義務人等人應納之遺產稅,繳納期限屆滿日為8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次日又逢星期六彈性放假,繳納期限屆滿日順延至同年月28日(星期一),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並獲准分12期(編者註:現行法已修正得申請分18期)繳納後,於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計利息時,准自同年、月29日起算;又第3期繳納期限屆滿日為86年2月25日,納稅義務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繳納,准加計利息至86年2月25日止,並就逾期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