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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違章漏稅罰鍰訴願案稽徵機關計算該漏稅額時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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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報所得者,其違章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五、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編者註: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六、○君90年度綜合所得稅於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後,經查獲漏報薪資所得(調查基準日為95年7月11日),雖扣繳義務人嗣經依稽徵機關之通知,於規定之期限(96年1月27日至2月5日)內補繳上開薪資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該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並未經扣繳所得稅亦未填報扣繳憑單,因此,於計算本案漏稅額時,尚不得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繳該筆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