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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利用免稅或低稅率地區國外法人投資其股權回復原狀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0127507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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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來自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之國外法人,自願申請撤回其經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之投資案者,以將股權回復原狀為原則,至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如說明三。說明:二、國人利用來自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之國外法人,以經虛偽安排之資金,承購其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份或認購原股東放棄之現金增資股份,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如自行申請撤回原投資案,其股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將國外法人目前所擁有未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有關稅捐問題,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補稅送罰,直至回復原狀為止。三、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已查案件:1.國外法人所配之盈餘,重行按原真實股東應有之比例歸戶課稅,如涉嫌違章並應送罰。惟原以國外法人名義扣繳之稅款,准依前述比例扣抵或退還。2.當事人如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者,比照分散所得案例,由稽徵機關查明發給證明,憑以辦理轉回手續。3.轉回時免徵證券交易稅、贈與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原移轉時所納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准予扣抵或退還。4.緩課股票移轉於國外法人因而繳納之所得稅,准予留抵或退還,並繼續適用緩課之獎勵(國外法人所受配之緩課股票亦同)。惟嗣後移轉、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應作為收益課稅。(二)未查案件:當事人在未被調查前自動申請撤銷僑外投資案,並將股權轉回原真實股東名下(依法院確認判決或場外交易方式),且就國外法人所受配之盈餘重行按原真實股東應有之比例補繳短漏之所得稅者(依法免罰),除上市公司申請依場外交易方式轉回者,仍應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外,餘皆比照已查案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