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屬遺產範圍,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納時,依本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及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2020號令發布「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需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