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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1 16: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已申報納稅後因補報經核定補稅者納稅人申請以前次課徵標的物抵繳應依法受理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485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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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遺產稅於申報核定並繳納後,因補報並經核定補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案前次核定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本次應再補繳之稅款時,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受理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已修正)規定辦理。說明:二、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於申報並經核發稅單後,因有短漏報情事經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或經稽徵機關查獲再發單補徵時,不論前次發單之稅款已否繳納,所有應納之遺產稅,均屬同一案件之應納稅款,與稽徵機關核定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報或業經稽徵機關查獲而併同發單課徵之情形同,不論係申報部分之課徵標的物或短漏報部分之課徵標的物,均屬同一案件所有應納遺產稅款之課徵標的物。故遺產稅於申報核定並繳納後,因補報並經核定補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前次核定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本次應再補繳之稅款時,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受理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計價抵繳。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