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於復查決定填發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內,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延期後,復於核准延期之繳納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雖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辦理。說明:二、依主旨所述於訴願中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限繳納情事,除已納稅額總和達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者,稽徵機關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就未繳清餘額1次發單通知繳納外,其餘已納稅額總和未達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餘額1次發單通知繳納。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增訂第3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