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納稅義務人未就復查決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即提起訴願,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部分稅款,嗣經多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應納稅額後,產生溢繳稅款情事,繼承人對重核復查決定仍有不服,續行行政救濟並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雖仍處於行政救濟未確定階段,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決定後之溢繳稅款確定不再減少,參照本部79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790706609號函(編者註:參閱稅捐稽徵法令彙編)意旨,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減輕國庫利息負擔;至重核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所應加計之利息,於提起訴願時,已失其效力,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時始計算補徵,無庸預為扣除。三、遺產稅係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如經個別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繳納,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繼承人間有其內部法律關係,故全體繼承人已協議退稅款之受領人者,仍應依其協議辦理;本部98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3500號函說明三所述按「個別繼承人繳納之比例」退還,係指全體繼承人未協調受領人之情形。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增訂第3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依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爰將第2點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分署)」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本部98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3500號函業經本部108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5310號令修正,爰配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