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所有權人死亡,遺產稅行政救濟中,第三人(原告)持法院命被告(被繼承人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移轉該土地予原告之確定判決,申請比率代繳被繼承人遺產稅,稽徵機關可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准其比率代繳。說明: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分別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第18條所明訂。準此,債權人依據上開規定申請比率代繳債務人之遺產稅者,稽徵機關可予受理,此有本部85年6月12日台財稅第850274721號函釋可參。本件被繼承人張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中,所遺土地1筆,經第三人(原告)取具法院命被告(被繼承人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確定判決,申請比率代繳張君遺產稅,可依首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