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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本部72台財稅第39235號函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三發字第09004564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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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政部72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9235號函規定明示應就漏稅總額處罰,且罰鍰得對遺產執行,至於已死亡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在執行範圍之內。又對遺產執行時,如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執行義務人始能辦理者,則該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應為執行義務人。三、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即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計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取得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限。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另依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原則上應於繳清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始能持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以避免遺產散失影響稅款之徵起,其目的即在租稅保全,俾於納稅義務人不繳納時得對遺產執行,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3項)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執行。
(本部110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43002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