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遺產稅贈與稅適用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17155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遺產稅、贈與稅應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請依照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74財第8816號函規定辦理。
附件: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74財第8816號函
關於貴部報院函為遺產稅、贈與稅,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申請發給納稅證明時,究應如何處理一案奉示:『參酌本院有關單位研議結論辦理』。
本院有關單位研議結論:(一)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既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應申報之明文,則遺產稅、贈與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已逾核課期間,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便不得再補稅處罰。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核課期間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同法第22條第5款增訂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之規定,爰刪除函與附件「土地增值稅」文字及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第8816號函說明二、(一)及(二)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