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雖其中有部分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編者註: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而言,所負遺產稅申報義務之範圍,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至第46條對漏稅行為所規定之罰鍰金額,均與繼承人之應繼分無關,故於涉有違章情事時,參照本部80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801261590號函釋意旨,雖不對無過失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處罰,惟就負有申報義務之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其漏稅行為自應依上揭罰則規定處以罰鍰,始為適法。另是類案件發生滯欠,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3項)規定,罰鍰及稅額等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得對遺產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