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被繼承人所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死亡後始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件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4日死亡,所遺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84年2月1日起,租予政府供興建縣議會大樓使用,並於84年5月8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至85年2月,始經發布實施為縣政中心都市計畫行政區。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無上開法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