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贈財產已併入贈與人遺產課稅者該財產於再次繼承時得依法扣除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117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編者註:現行法第7款):「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近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父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於父死亡時,如已依同法第15條規定,視為父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並繳納稅款,該項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准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辦理,以符課稅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