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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應按個別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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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疑義。說明:二、(一)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所稱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僅限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尚不涉及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問題。(二)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申報涉及二個年度以上者可否合併申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開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徵,係按個別年度計算課稅,從而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三)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範圍問題:1.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復就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而言,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2.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1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