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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如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應否處罰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5192425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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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編者註:現行法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者,納稅義務人如未將之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應否按漏報處罰乙案,請依本部77117日台財稅第770595770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者,雖免徵贈與稅,惟其贈與之型態應仍可區分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或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形。此等贈與如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而納稅義務人未將之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時,本部77年台財稅第770595770號函已訂有處理原則,請依該函規定辦理。至前述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應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4款或第9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處罰標準第13條第7款、第14條第6款)所稱之已申報贈與稅案件,可依各該條款規定免予處罰。三、另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之財產有於死亡前移轉予配偶情事時,應究明該等移轉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情形,抑或屬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如係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情形,應無本函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