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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書面審核之範圍與程序及補充說明
公發布日: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62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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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證申報案件書面審核之範圍與程序: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會計師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應行查核簽證之工作項目,查帳須知(編者註:現行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章)既均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申報所得額是否已達所得額標準,稽徵機關仍應分別就其委託事業當期申報之資產、負債、損益項目,以及所得額之計算(包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等)參照其所提查帳報告及附送之文件加以審核,倘有調取其工作底稿核閱或予口頭查詢或補送資料必要時,自可依照規定通知辦理;惟為減少困擾,於書面審核時,應行通知補送文件或說明,除有特殊原因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可者外,應以一次為原則,並應切實依照規定直接通知代理會計師。(二)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文件或說明之期限:應視所送文件或說明之繁簡及實際需要時間在5─10天期間內予以規定,會計師如認為有延長期限必要時,可於限期屆滿前報請稽徵機關延長之。(三)「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可否送交代理簽證申報之會計師代收問題:依照所得稅法第81條及第100條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稽徵機關均應直接送達納稅義務人;惟倘經納稅義務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該會計師代收上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者,當可改送代理會計師代為簽收。(四)簽證案件書面審核所得額可否調整: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有關資產、負債、及損益項目,倘經書面審核認為有與稅法等規定未符,稽徵機關自得依照規定調整其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