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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經裁定重整其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
附件:經濟部
92/04/17
經商字第
09202077000
號函
按公司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本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復按本法第
8
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登記為重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