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涉有違章或欠稅未結,雖已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除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外,仍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說明:二、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除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者外,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在其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稽徵機關不得准其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前經本部75年6月17日台財稅第7551719號函規定有案。(財政部77/03/11台財稅第761157590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