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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117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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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因清理事務之必要,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營業行為,依破產法第91條及第120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原營利事業行為之繼續,毋庸重新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增列破產管理人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