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承租人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該換入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係屬土地承租人讓與租賃權取得房屋之對價,承租土地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三、建設公司與土地承租人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租賃權,依本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30289號函規定,應按讓與租賃權及房屋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如查無該租賃權之時價,應以建設公司換出房屋之時價認定銷售額。其依上開規定認定之銷售額與該換出房屋建造成本間之差額,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予以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