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山地人民(編者註:原住民)死亡遺有農地登記耕作權或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者,於課徵遺產稅時,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農地或建地之公告現值,按10年比例計算被繼承人生前已耕作或已使用期間所佔之價額為準。說明:二、山地人民於其農地登記耕作權或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辦理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或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時,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編者註: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滿5年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又權利人如於繼續耕作或使用未滿10年前死亡時,依貴廳(72)財稅一字第052289號函准貴省民政廳72年7月9日箋復略以:「……應由其合法繼承人依法申辦繼承登記,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土地,仍按該原土地原登記日期起算。」是以本案有關山地人民死亡遺有上述兩項權利者,該項權利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惟計算其遺產價值時,因權利人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或使用滿10年,始能取得全部所有權。如權利人於使用期滿前死亡者,其價值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農地或建地之公告現值,按10年比例計算被繼承人生前已耕作或已使用期間所佔之價額為準。